关于第37877011号“IFIXI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31763号
申请人:深圳好生意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众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77011号“IFIXI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537649号商标、第6088856号商标、第3378083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英文“iFi”、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英文“x it”,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样品散发、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虽不确定,但是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9月07日
异新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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