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608840号“小鸭顶呱呱易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表于 2020-11-01 浏览:
文章导读: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小鸭”是申请人企业集团从上世纪创建并经营至今的品牌,立足于“小鸭”文字,申请人先后创作了图形商标,进行配合使用。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多次被相关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多次获得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635551号“小鸭浴皇及图”商标、第144691号“小鸭牌及图”商标、第1543715号“小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其注册使用必...
申请人:济南洗衣机厂
被申请人:小鸭顶呱呱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08日对第25608840号“小鸭顶呱呱易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小鸭”是申请人企业集团从上世纪创建并经营至今的品牌,立足于“小鸭”文字,申请人先后创作了图形商标,进行配合使用。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多次被相关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多次获得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635551号“小鸭浴皇及图”商标、第144691号“小鸭牌及图”商标、第1543715号“小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其注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多年来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关联人在经营活动中恶意攀附申请人“小鸭”品牌,并大量复制、模仿“小鸭”商标,给申请人的品牌发展造成极大困扰。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产生不利影响,缺乏正当性与合理性。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档案信息件、法院判决书、在先裁定书;
2、“小鸭”品牌介绍材料、荣誉证书材料;
3、申请人及其部分关联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材料;
4、申请人商标注册统计材料;
5、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证明材料;
6、关于申请人“小鸭”品牌的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销售使用材料;
7、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联人企业公示材料、关系证明材料、商标注册材料;
8、中国济南洗衣机厂与申请人的关系证明以及刘远军与中国济南洗衣机厂关系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亦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刘远军所在的济南第二建材厂被山东小鸭集团收购,2005年刘远军与山东小鸭集团协议离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已经离开申请人的相关企业多年,并不是利用员工身份的刻意抢注,更谈不上恶意抢注。申请人提出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佐证,不能成立。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件;
2、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及品牌在山东影响力材料;
3、在先异议裁定书;
4、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工作经历相关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补充提交了不予注册决定书及判决书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山东小鸭顶呱呱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会计等。后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会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为第7类洗衣机、第11类热水器等商品。经续展,上述商标专用权仍在有效期内。至本案审理时止,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刘远军,中国济南洗衣机厂股东为济南洗衣机厂。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显示中国济南洗衣机厂于1999年、2000年、2001年多次为刘远军缴纳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亦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洗衣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多次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小鸭”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主观上存在一定恶意。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经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2013年《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引证的为已注册商标,且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该项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张娜娜2020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