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新县亿佳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
40181428号“明•FAST DRIN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
36556257号“FAST DRINK”商标、第
4182708号“明記及图”商标、第
21213653号“明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并不属于汉字的不规范书写,不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驳回复审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为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茶饮料、蜂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明”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明記”、引证商标三“明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明”,为汉字的不规范使用,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