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兴源科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
42039957号“兴源科创及图”商标(以下称
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
8092816号“JKY及图”商标、第
6966367号图形商标、第
39485052号“源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技术咨询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兴源科创”与引证商标三“源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
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
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