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评字[2019]第0000219791号
申请人:祥宝投资(成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948269号“C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8856123号“ICD 舞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14161号“icd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893161号“IG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981796号“i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至四已共存。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如不予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造成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与四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为同一种及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iCD”,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之一文字“ICD”、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使用可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四件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刘胤颖
覃莎莎
2019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