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岳及图形”商标注册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表于 2020-11-18 浏览:
文章导读: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爱吾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5期《商标公告》第34257175号“汉岳及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
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爱吾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爱吾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5期《商标公告》第34257175号“汉岳及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苹果酒;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蜂蜜酒;烈酒(饮料);白兰地;白酒”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83765号“汉”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樱桃酒;白兰地酒;鸡尾酒;梨酒;弥猴桃酒;酒(饮料)”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有力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257175号“汉岳及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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