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评字[2019]第0000192717号
申请人一:福禄克公司
申请人二:福禄克测试仪器(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雨沃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31日对第13464154号“福禄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进行恶意抄袭和注册申请人具有很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影响。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691844号“福禄克”商标、第341861号“FLUKE”商标、国际注册第989638号“FLUKE”商标、第1981883号“FLUKE”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名称权及商号权。4、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条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翻译。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申请人商标使用和宣传证据;4、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5、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6、被申请人恶意证据;7、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1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职业介绍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商业企业迁移;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服务上。申请人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16年6月28日在第1509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注册公告,争议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检测试器具和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检测试器具和仪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引证商标以及使用引证商标的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上述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检测试器具和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关联性较弱,就普通消费者的认知习惯而言,一般不会认为二者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我局对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应结合在先权利人所从事的行业、经营范围或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进行判断,即在相应范围内给予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体现的是其商号或商标在电子检测试器具和仪器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号或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或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张世莉
2019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