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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文书
关于第27917852号“周鸭哥ZHOUYAG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表于 2020-03-21 浏览:
文章导读: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桐乡市濮院欧森服装网店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6日对第 27917852 号周鸭哥ZHOUYAG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

 

  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桐乡市濮院欧森服装网店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6日对第27917852号“周鸭哥ZHOUYAG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素食产品等熟卤制品生产的品牌企业。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既侵害了申请人及其驰名商标享有的权益,同时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936081号“周黑鸭ZHOUHEI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中文字“周鸭”是申请人字号的重要组成部分,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关联企业享有的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引证商标证书;
  3、申请人厂房及各地专营店照片;
  4、申请人广告证明、企业证书;
  5、申请人“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在管理程序中受保护的批复文件资料;
  6、申请人所获相关荣誉;
  7、申请人投入的广告宣传证据;
  8、湖北世纪愿景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周黑鸭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报告;
  9、引证商标原持有人营业执照及相关变更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8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故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由文字及其拼音字母“周鸭哥ZHOUYAGE”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主要识别部分“周黑鸭”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加之,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可证明周黑鸭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虽然双方商标在隔离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周鸭哥ZHOUYAGE”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的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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