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漯河乐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82211号“本生本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94113号“鲁花 本色本味及图”商标、第31791586号“本物本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在先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于2019年11月7日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盐;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醋;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另外,鉴于引证商标二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19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