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里奇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34359号“里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39342号“里奇RIO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书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里奇”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里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刻度尺;木工尺;量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量具;刀具测量工具;游标卡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平仪;探测器;测绘仪器;地下管线探测仪;测距仪;测距设备;加速计;视听教学仪器;非医用诊断设备;距离记录仪;频率计;高频仪器;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非医用激光器;测量装置;电测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科学用探测器;成套电气检验装置;测深度装置和机器;测深锤;测深绳;非医用测试仪”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平仪;探测器;测绘仪器;地下管线探测仪;测距仪;测距设备;加速计;视听教学仪器;非医用诊断设备;距离记录仪;频率计;高频仪器;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非医用激光器;测量装置;电测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科学用探测器;成套电气检验装置;测深度装置和机器;测深锤;测深绳;非医用测试仪”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