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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文书
关于第18179646A号“芭比堂”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表于 2020-04-20 浏览:
文章导读:申请人:云宠(北京)动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444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1月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

 

  申请人:云宠(北京)动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444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1月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第18179646A号“芭比堂”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039984号“BARBIE”商标、第4532741号“BARBIE”商标、第17855405号“芭比”商标、第17433098号“芭比”商标、第4532735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第986140号“芭比”商标、第261727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2、关于“芭比”、“BARBIE”的相关解释、介绍资料;3、原异议人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4、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5、广告宣传等原异议人商标使用证据;6、媒体报道等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证据;7、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功能用途消费人群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不同,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功能用途消费人群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相近,但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主体文字相近,但双方商标指定服务内容、对象不同,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玩具”商品上的“BARBIE”商标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异议人英文商标“BARBIE”与中文“芭比”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芭比堂”完整包含原异议人知名商标“芭比”,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可能导致原异议人利益受损。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含义,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识别主体、整体外观、商标呼叫、创作理念、含义上均存在显著差异,且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存在较大差距,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达到驰名程度,且原异议人主张驰名的商品类别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服务项目存在较大差距,双方商标亦未构成近似,故被异议商标未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被异议商标在第44类指定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使用在第5类“兽医用药、兽医用诊断制剂、动物用洗涤剂、兽医用酶、杀寄生虫剂、宠物尿布、医用或兽医用化学试剂、医用棉签”商品、第31类“动物食品、饲料、宠物食品、宠物饮料”商品、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第43类“动物寄养”服务、第44类“动物养殖、人工授精(替动物)、试管受精(替动物)、水产养殖服务、宠物清洁、兽医辅助”服务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服务上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但鉴于申请人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第44类指定服务上申请复审,因此,我局关于被异议商标在第5、31类指定商品以及第35、43类指定服务上的不予注册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局在下文中对于前述不予注册决定中相关内容以及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均不再予以评述。
  2、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1类饲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44类动物饲养、兽医辅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所提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在第44类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在第44类复审服务上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三、被异议商标在第44类复审服务上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具体评述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养殖、兽医辅助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动物饲养、兽医辅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BARBIE”、“芭比”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芭比堂”中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芭比”与引证商标五“BARBIE”相对应,且呼叫相近,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的引证商标六、七的复制、摹仿、翻译,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原异议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原异议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属于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此外,原异议人请求所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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