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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文书
关于第41430733号“丝路宝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表于 2020-10-23 浏览:
文章导读:...
 

关于第41430733号“丝路宝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32542号

   

  申请人:马青山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430733号“丝路宝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34408号商标、第13653188号商标、第7673564号商标、第40395264号商标、第7595377号商标、第33765068号商标、第17428552号商标、第3377109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呼叫发音、整体外观、整体含义上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大量使用已经取得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详情。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驳回,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珍珠(珠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珍珠(珠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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