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901705号“蓝骑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170361号“蓝骑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54598号“蓝骑仕 BLUE KN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经查,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申请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其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异议程序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0]第W053830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738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文字“蓝骑士”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海上运输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装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商品打包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商品包装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品包装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付泽宇
杨嘉卉
2021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