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纽曼思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060894号“新纽曼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1874443号商标、第41895623号商标、第2491218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引证商标一在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三均未审理完成,三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均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程序中,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2、引证商标二在“原料药;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目前处于异议程序中。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正常,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水产罐头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结论。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产罐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1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