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山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928459号“如一茶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413035号“如一商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80830号“如一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934470号“如一鸡鲍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659192号“如壹鲜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400855号“煲如一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所处地缘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五现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其注册申请被驳回,引证商标三、五其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被驳回,前述商标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五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茶馆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茶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雪
翟晶晶
张蕾
2021年05月17日